(2017)鄂108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杜彪与邹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彪,邹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53号原告:杜彪,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杜彪诉被告邹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彪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台长城牌蒸饭机,每台价格27000元,总金额108000元。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告即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邹涛返还不当得利108000元。被告邹涛答辩称,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是别人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告在合同上未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未生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汇款1080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现占有原告资金无合法依据,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予支持。即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涛返还原告杜彪人民币10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