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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玉省与刘中遂、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省,刘中遂,王琰,杨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6号原告:高玉省,男,生于1960年12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刘中遂,男,生于1964年7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琰,女,生于1975年1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杨清忠,男,生于1967年9月,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高玉省与被告刘中遂、王琰、杨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遂、王琰、杨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中遂、王琰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清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中遂因作生意需要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借给被告刘中遂20000元,当时有被告杨清忠在场,并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还钱,特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高玉省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被告刘中遂、王琰、杨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中遂借原告现金20000元,出具一条据“今借高玉省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刘中遂证明人:杨忠2015年10月13号”。杨忠即杨清忠,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中遂借原告高玉省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中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清忠系证明人,没有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琰还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省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琰、杨清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中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