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松廷、程万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松廷,程万花,郭锦廷,李胜荣,郭法廷,许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95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西峰,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松廷。被告:程万花。被告:郭锦廷。被告:李胜荣。被告:郭法廷。被告:许洪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8990.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松廷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09年3月16日到期,用途为购钢锭,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结欠借款本金168990.12元及利息未付,该借款由被告郭锦廷、郭法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松廷与被告程万花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锦廷与被告李胜荣、被告郭廷法与被告许洪英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松廷、程万花未如期偿还借款,保证人郭锦廷、李胜荣、郭廷法、许洪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郭松廷已病故,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终止,原告将郭松廷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