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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字远政与苏敏、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远政,刘勇,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963号原告字远政,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苏敏,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字远政与被告刘勇、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远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2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转账58万元),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年利率35%承担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勇、苏敏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字远政人民币现金62万元整,(其中转账58万元,现金4万元)。本人自愿将自己的车和相关财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年利率35%的利息,并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刘勇、苏敏之间已离婚为由撤回对被告苏敏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其不按约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返还原告字远政借款本金62万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原告字远政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1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未还本金为6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字远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字远政负担700元,被告刘勇负担16270元。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字远政1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海曦人民陪审员  彭璐阳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