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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范燕与李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范燕,李富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631号原告:胡范燕,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亮,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学,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胡范燕与被告李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范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元,被告李富亮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1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富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祖镇万客隆超市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胡范燕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富亮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富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鲁Q×××××为我所有,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富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祖镇万客隆超市门前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胡范燕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李富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范燕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201.9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胡范燕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范燕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精神鉴定择期另行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富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亮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范燕主张医疗费11201.9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上述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势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则误工费为59.39元/天*90天=5345.1元,护理费为59.39元/天*18天*2+59.39元/天*12天=2850.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800元,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说明,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37.75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亮赔偿原告胡范燕经济损失21137.75元(含被告李富亮已垫付医疗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胡范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富亮负担190元,原告胡范燕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