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剑与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56号原告:王剑,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剑与被告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哥相识。因与他人有纠纷,被告的机动车被告他人扣押,为了将车提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给扣押其车辆的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有见证人唐某见证。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王剑借款14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原告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荆某文,另4万元为现金交付。2016年1月9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因王志勇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剑借现金14万元整。立据出借人王剑、立据借款人王志勇、见证人唐某”,借条上同时载明出借人、借款人、见证人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经被告的表哥认识,2015年12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他在外面欠别人的钱,车被债主扣了,债主说不给钱不放车,王志勇就和王剑说让他借点钱把车赎回来,当时王剑手头只有14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一个叫荆军文的人,王志勇说这个人是扣押他车的人,之后又给了王志勇4万元的现金,因为当时他俩是准备合伙做生意,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王志勇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于2016年1月9日在郑州市××附近钱塘街的丽水源洗浴中心补了一张借条,由双方共同的朋友唐某见证,至今这笔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提交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14万元借贷关系,及应被告要求将14万元中的10万元转入荆军文账户;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出庭证明:其和王剑、王志勇都是朋友关系,其要证明王志勇欠王剑14万元,大概是在2015年年底借的,当时是因为王志勇欠别人的钱,他的车被别人扣押了,王剑给他拿了14万元帮他把车赎回来了,当时王剑通过转账给了王志勇10万元,现金给了他4万元,借钱当时没有打借条,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王志勇给王剑补的借条,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其在场,借条是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丽水源洗浴中心,当时其三个人一起在那洗澡的时候王志勇补的,借条上三个人的名字及名字上指印均是各自写各自的、各自摁各自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王剑纯粹是帮忙,后来一直找王志勇要钱,王志勇一直不给,就补了这张借条。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志勇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勇应当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勇偿还原告王剑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