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伯葵与吴声健、丁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葵,吴声健,叶平英,丁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6号原告:刘伯葵,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吴声健,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叶平英,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丁木林,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刘伯葵与被告吴声健、丁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月13日,原告刘伯葵以叶平英系被告吴声健之前妻,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叶平英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叶平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葵,被告丁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声健、叶平英经本院公告传票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声健、叶平英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丁木林对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吴声健因经营饮食业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吴声健、丁木林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丁木林辩称,在本案借款中,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向被告吴声健支付的都是现金;被告丁木林完全是看在与被告吴声建十几年朋友的面子帮忙,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被告吴声健、叶平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声健、叶平英、丁木林末提交证据,被告丁木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7月22日、8月3日、8月11日、8月31日、9月14日,被告吴声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吴声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丁木林分别在2016年7月16日、7月22日、8月3日、8月11日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金额合计为180000元。被告吴声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声健、丁木林催收,被告吴声健、丁木林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吴声健、叶平英于2001年5月3日结婚,2017年1月5日,被告吴声健、叶平英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吴声健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丁木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18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平英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声健偿还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木林对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中担保栏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木林对被告吴声健所欠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被告吴声健、叶平英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声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声健、叶平英对于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平英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木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声健、叶平英追偿。被告吴声健、叶平英经本院公告传票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吴声健、叶平英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丁木林对被告吴声健所欠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声健、叶平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伯葵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丁木林对被告吴声健所欠原告刘伯葵借款1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木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声健、叶平英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声健、叶平英、丁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 中 东人民陪审员 吴 同 玉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