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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龙兴、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兴,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921号原告:王龙兴,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石河子市北一路4号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刚,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王龙兴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李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与被告天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800元(190000元×6%/年×2年,2014年12月-2016年12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天筑集团承建了石河子南开发区一期15号楼工程,被告李永刚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李永刚将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交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永刚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0元未给付,被告李永刚遂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出具证明后三日后,被告即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00000元,现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天筑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为劳务费,被告天筑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永刚系被告天筑集团的正式职工,是该公司下属的一建分公司项目经理,该工程由被告李永刚个人承包,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风险自担;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未在被告天筑集团挂账,属被告李永刚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过高,利息计算时间过长;若法院判决被告天筑集团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且应扣除2%的管理费。被告李永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刚为被告天筑集团的员工。2014年,被告天筑集团承建了石河子南开发区一期15号楼工程,被告李永刚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李永刚将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交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永刚于2014年12月5日核算后,被告李永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当时尚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390000元未给付。三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天筑集团对被告李永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刚作为被告天筑集团的员工,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天筑集团虽辩解该工程系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风险自担,且此笔劳务费并未在被告天筑集团挂账,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永刚个人承担,但此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对于被告天筑集团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集团支付劳务费1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筑集团辩解原告应当出具正规发票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筑集团辩解且应扣除2%的管理费,因被告未举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龙兴劳务费190000元,利息22800元,合计2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龙兴要求被告李永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筑集团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