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亚平、宁悦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平,宁悦辰,刘合存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平,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悦辰,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合存,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三监狱。上诉人王亚平因与被上诉人宁悦辰、原审被告刘合存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刘合存对宁悦辰的赠与,宁悦辰返还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已查明宁悦辰、刘合存在王亚平与刘合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签署购房协议,刘合存当庭陈述购房款项均由其支付的情况下,却否认王亚平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刘合存一人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宁悦辰的事实。宁悦辰当时只是一个服务员,其合法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一半房款,刘合存因婚外情给宁悦辰购房是事实。一审判决驳回王亚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悦辰辩称,王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王亚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合存与宁悦辰存在赠与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由刘合存单方购买的,本案不存在赠与关系,就没有撤销赠与之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刘合存述称,购房款是刘合存一人支付的,宁悦辰没有出资。王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刘合存对宁悦辰的赠予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亚平与刘合存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刘合存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三监狱。2007年3月1日,刘合存、宁悦辰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平顶山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平顶山市××首府××单元××西××号房××套。2007年3月23日,平顶山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合存、宁悦辰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款共计514834元,同日平顶山市新城区财政局向二人出具了契税完税证,显示纳税人为刘合存、宁悦辰,税金为20593.36元。2007年12月16日,刘合存、宁悦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合存,共有人宁悦辰,其中共有人与产权人关系一项,填写的是“夫妻”。2007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也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合存,共有人宁悦辰。现王亚平认为刘合存、宁悦辰购买的房产系刘合存一人出资,宁悦辰的共有部分系刘合存赠与,要求确认该赠与无效,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平顶山市新城区0375首府6号楼西二单元四层西户2401号房产系刘合存与宁悦辰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也显示为二人共有,王亚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刘合存一人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合存对宁悦辰存在赠与行为,故对王亚平要求撤销刘合存对宁悦辰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刘合存与宁悦辰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也显示由其二人共有,虽然王亚平与刘合存均称涉案房屋系由刘合存一人出资购买,但该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亦不能证明刘合存对宁悦辰存在赠予行为,因此王亚平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刘合存对宁悦辰的赠予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亚平一审起诉时要求确认赠予合同无效,而其上诉请求判令撤销赠予合同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亚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