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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乐彬、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乐彬,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林乐彬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蓼兰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民申1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波,被申请人蓼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乐彬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蓼兰公司返还林乐彬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蓼兰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国军收取了林乐彬30万元押金后失去联系,林乐彬曾去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12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此事并未立案。既然未立案,也就不存在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问题,所以原审法院驳回林乐彬的起诉,明显不当。蓼兰公司辩称,蓼兰公司项目部公章并非公司所有,收条中周国军是否收到彬乐彬支付的30万元以及是否是周国军签字并不确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周国军并无收款权利,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与蓼兰公司无关。林乐彬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蓼兰公司返还林乐彬质量保证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蓼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蓼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为案外人周国军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公章,委托周国军负责银瑞富贵苑二期工程的项目部施工工作,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项目质量、安全、工期工作,项目部自负盈亏。蓼兰公司于2014年1月4日与周国军签订承包协议,将银瑞富贵苑二期工程承包给周国军。2014年1月8日,周国军与林彬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并加盖了青岛蓼兰江河建筑银瑞富贵苑二期项目部印章,将银瑞富贵苑二期劳务工程承包给林彬。2014年1月12日,周国军给林彬出具收到林彬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并签名加盖青岛蓼兰江河建筑银瑞富贵苑二期项目部印章。林彬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后,发现周国军联系不到,感觉被骗,于2014年1月17日向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报案,该所进行调查后至今未有结论。林乐彬称林彬是其曾用名,提交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却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青岛蓼兰江河建筑银瑞富贵苑二期项目部印章,经查,也不是平度市公安局指定的刻字部门刻制,蓼兰公司也不承认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因周国军利用合同收取质量保证金30万元后即下落不明,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侦察至今也没有结论。故,该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乐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法院退还给林乐彬。林乐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蓼兰公司负担。二审中,蓼兰公司提交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树友报案,周国军以包揽工程缴纳押金名义,骗走其人民币30万元,该案正在侦查中。林乐彬称李树友系其办公组成员,李树友的报案是代替林乐彬进行的报警。二审法院认为,林乐彬自认案外人李树友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被诈骗的30万元系代替林乐彬所为,林乐彬认可该30万元与本案涉案的3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因该案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在侦查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林乐彬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退还林乐彬。再审庭审期间,林乐彬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联系不到周国军,相关情况无法查清,此事现未立案。蓼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本案确已报案,虽未立案,但并不是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2.户籍证明,证明林彬和林乐彬为同一人。蓼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备注内“该人乳名为林彬,情况属实”系手写,无法确定印章和备注时间的前后顺序,该证据不成立。本院对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户籍证明因蓼兰公司提出质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周国军以其持有的青岛蓼兰江河建筑银瑞富贵苑二期项目部公章与林彬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在收取了林彬3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以周国军有合同诈骗嫌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侦察至今未有结论为由,驳回了林乐彬的起诉。再审期间,林乐彬提交了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案现未立案。故,林乐彬以周国军出具的借条加盖蓼兰公司瑞富贵苑二期项目部公章、周国军的行为代表蓼兰公司,要求蓼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9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田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开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