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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清燕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燕,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544号原告:高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13198A。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城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1296360J。主要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原告高清燕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了王老吉凉茶一罐,单价4.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后原告发现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二��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从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涉诉食品;证据2、王老吉凉茶一罐,证明涉诉食品已过保质期。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涉诉食品并且该食品已过保质期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购买了王老吉凉茶一罐,单价4.5元。商品包装中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涉诉食品后发现超过保质期。另查,被告华润万家紫���山路分公司为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处购买涉诉食品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按时检查待售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诉食品,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作为涉诉食品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对被告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返还原告高清燕货款4.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向原告高清燕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