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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877号原告李爱玲,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昌运宾馆东邻。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周国良,男,1969年5月17日,汉族,住莘县。原告李爱玲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国良以被告鑫泰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本金汇至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月利率仍按照1.5%计算,二被告将原始借据收回自行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促其还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周国良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国良指定的周超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2015年1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处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周国良加盖印章并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0月份,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爱玲作为贷款人给付了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借款,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莘县鑫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