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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刘祥,李进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458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负责人:何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览,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骢,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被告:刘祥,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李进霞,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与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览、尹玉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5日已欠息4484256.4元,2016年3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刘祥、李进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承担违约金135万元;4、判决确认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对祥宇公司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用(2012)第957号)、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1栋1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2栋1-4层2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3栋1层3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4栋1-2层4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5栋1-4层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告刘祥、李进霞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1层9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2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1××91号);被告刘祥、李进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9××48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祥宇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内加工中心的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号:(蒲)登动字2013第043号〗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利息计算错误,将利息计算变更为截止2015年12月29日欠息金额为4484256.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祥宇科技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邛牟礼公流借201300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700万元,授信期限1年,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祥宇科技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与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农商邛牟礼公抵20130099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祥宇科技将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用(2012)第957号)、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1栋1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2栋1-4层2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3栋1层3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4栋1-2层4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5栋1-4层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告刘祥、李进霞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1层9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2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1××91号);被告刘祥、李进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9××48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蒲他项2013第8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后祥宇科技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农商邛牟礼公抵20130099-1号的《抵押合同》,由祥宇科技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蒲)登动字2013第04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刘祥、李进霞与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邛牟礼公保20130099号《保证合同》,刘祥、李进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宇科技于2013年12月2日二次用款500万元、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用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700万元。现2700万元贷款已到期,在进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已结欠贷款利息4484256.4元。综上,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按约发放了借款,且与抵押人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祥宇科技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祥宇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祥和李进霞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九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5日,祥宇科技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邛牟礼公流借201300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祥宇科技向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借款2700万元,授信期限1年,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5日,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祥宇科技、刘祥、李进霞签订了编号为农商邛牟礼公抵20130099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宇科技将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国用(2012)第957号)、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1栋1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2栋1-4层2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3栋1层3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4栋1-2层4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5栋1-4层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祥、李进霞将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1层95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95号1栋2层1号(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1××91号)、成都市武侯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9××48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27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蒲他项2013第83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7日,祥宇科技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农商邛牟礼公抵20130099-1号的《抵押合同》,由祥宇科技将其所有的机器设��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90万元整及利息,其他约定与农商邛牟礼公抵20130099号的《抵押合同》一致。双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蒲)登动字2013第XX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1月25日,刘祥、李进霞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邛牟礼公保20130099号《保证合同》,刘祥、李进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27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3年12月2日二次用款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用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70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7.5%。现2700万元贷款已到期,被告祥宇公司归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在祥宇公司账户中抵扣利息1207.51元。本院认为,案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已按约向祥宇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祥宇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诉请祥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系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凭证所载的其中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7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祥宇公司应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利率标准向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支付自欠息之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的利率标准向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支付自欠息之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并按年率11.25%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主张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支付其违约金1350000元。因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已主张祥宇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逾期的复利和罚息,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主张对祥宇公司、刘祥、李进霞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李进霞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祥宇公司追偿。关于保证。农商银行牟礼分理处主张刘祥、李进霞对上述祥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李进霞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祥宇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并扣除已付利息1207.51元);二、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有权就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蒲他项2013第XX号)、位于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1栋1层1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2栋1-4层2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3栋1层3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4栋1-2层4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76号5栋1-4层5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机器设备〖(蒲)登动字2013第04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有权就被告刘祥、李进霞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蒲江县(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刘祥、李进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被告刘祥、李进霞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祥、李进霞对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5971.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6231.28元,由被告四川祥宇科技有限公司、刘祥、李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兰审 判 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