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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3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俊善与高玉华、王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俊善,高玉华,王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俊善,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执行人高玉华,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王彦华,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闫俊善与高玉华、王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管证经字第225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玉华、王彦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闫俊善于2016年3月16日依据(2016)郑管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委托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王彦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路1号楼1单元10层149号房产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366200元。后经依法拍卖张欣于2017年2月13日以4162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彦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路1号楼1单元10层149号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欣所有;三、买受人张欣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助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