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光勇与赵国有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勇,赵国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勇,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上诉人周光勇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勇和被上诉人赵国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光勇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芒市糖厂XXX号房的买卖双方均不具备房改房的主体资格。二、一审未认定芒市糖厂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该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三、一审对房屋占用费以酌情每个月200元予以支持不当,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对被上诉人关于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予以驳回。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国有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国有口头答辩称:房产证均在其手中,请求法院鉴定其真假。租金是多少可以协商,请上诉人尽量搬出。赵国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光勇立即搬离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房屋;2.判令周光勇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13日每月支付赵国有500元房屋占用费,共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光勇原系芒市糖厂职工,于2006年离职,但在芒市糖厂XXX号房屋居住至今。芒市糖厂2010年才实施房改,后芒市糖厂XXX号房屋房改给赵国有所有,赵国有已于2015年6月10日取得芒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赵国有在芒市糖厂房改后已办理了芒市糖厂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周光勇拒不搬离赵国有所有的房屋,侵犯了赵国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周光勇应搬离赵国有所有的房屋,排除妨害,故对赵国有要求周光勇搬离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国有无证据证明芒市糖厂及周边区域租金为多少,但经庭审查明,赵国有2015年6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周光勇却一直居住至今,故对赵国有要求周光勇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酌情以每个月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号房屋,并自2015年6月10日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00元向赵国有支付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国有负担。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周光勇和被上诉人赵国有均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光勇是否应搬离被上诉人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号房屋?2、上诉人周光勇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费用如何计算?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周光勇是否应搬离被上诉人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号房屋?上诉人周光勇认为其自1996年进入芒市糖厂车队至2006年合同期满,却不能参加房改不合理。虽然当时领取了建房费,但是基于不领不给办离职手续。现在周光勇没有住处,也找了各个部门反映,该房屋已被停了水电,没有办法搬出。被上诉人赵国有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应由上诉人周光勇自行搬出。本院认为,赵国有系芒市糖厂XXX号房屋权利人,其作为该不动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光勇不是该不动产权利人,其无权占有该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上诉人周光勇应搬离被上诉人赵国有所有的房屋,排除妨害。关于上诉人周光勇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费用如何计算?上诉人周光勇认为该房屋入住时由芒市糖厂车队安排,没有交过使用费,只是交过水电费。2006年离职后的九年时间一直住在这里,力量公司默许的,厂上找过我,我不搬出。对于厂上房屋的对外租金其不清楚多少款项一个月。被上诉人赵国有认为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厂上这种类型的房屋对外的租金一般是两三百元一个月,不包括水电费。赵国有房屋占用费可以下调至一百元一个月,直至一审起诉时的2016年9月13日。现在该房屋已不具备居住的条件,水电均断开,周光勇应尽量搬出。本院认为,芒市糖厂XXX号房屋在上诉人周光勇占用期间应向被上诉人赵国有支付房屋占用费,现赵国有同意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13日每月按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该项主张低于市场同类房屋出租的基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周光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被上诉人赵国有所有的芒市糖厂XXX号房屋,并按每月100元支付被上诉人赵国有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500元。驳回原审原告赵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光勇负担25元,被上诉人赵国有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光勇负担25元,被上诉人赵国有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蓉蓉审判员  张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