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玉芳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玉芳,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725号原告:虞玉芳,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宇,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虞玉芳与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顾某某介绍认识。2012年8月,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顾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只同意出借100,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相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续借两次,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同样约定为每月1,000元。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1,0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案外人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1,000元。案外人顾某某同样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1,000元。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月。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续借两次,并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和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因案外人顾某某未在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原告不再向案外人顾某某主张权利。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三张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原告认可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玉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玉芳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