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东与李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李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938号原告:张东,男,出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明超,男,出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张东与被告李明超、郭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雨豪的起诉。原告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明超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8月5日还款并约定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李明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明超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东现金13000元整(¥:壹万叁),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明超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雨豪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李明超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6年7月28日起向原告张东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5日;三、被告李明超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6日起向原告张东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李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