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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58445.1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5.4元,合计281920.55元。三、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43487.2米、扣件23827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8.3元/米、扣件4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并应支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6077元,司法鉴定费4700元,合计10777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苏州高新区镇湖创华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89328.25元,执行费122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存款;向泰安市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向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但因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庭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泰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查询回执、公安部网络司法查询系统查询回执及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