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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李保同、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李保同,李秀英,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核桃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1594XP。负责人:董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新,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该行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保同,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秀英(系被告李保同之妻),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72711Q。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行)与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汇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同、李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保同、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118.01元、利息罚息16335.89,合计340453.9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2.判令被告李保同、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提供的三义庙旧村改造博雅园沿街x号高层商住楼东x单元xx层xxx号房产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汇源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xxxxxx),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金额38.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一次,被告李秀英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汇源房产公司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人。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李保同、李秀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汇源房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未答辩。被告汇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当中既有物的抵押也有担保人担保。李保同、李秀英正处于壮年,有劳动能力,借款每月偿还的数额不足3000元,按照他们两人的收入应当能轻松偿还原告的欠款而不去偿还,我们要求原告对李保同、李秀英居住的房产予以拍卖,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市中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的真实意愿。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同、李秀英以房产提供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被告的事实。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4118.01元、利息罚息16335.89,合计340453.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汇源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5有被告的签章捺印,有原告的签章,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原告单方提供,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汇源房产公司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保同、李秀英向原告提交“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和共同还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保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汇源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被告李秀英作为共同抵押权人,与原告市中农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同向原告借款38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中,合同1.4.1约定:“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第十条保证范围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1.4(8)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保同、李秀英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三义庙旧村改造博雅园沿街x号高层商住楼东x单元xx层xxx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x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市中农行。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保同发放借款387000元,“借款凭证”显示到期日为2027年7月5日。截止2016年4月,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汇源房产公司与原告市中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保同、李秀英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汇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同、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24118.01元、利息罚息16335.89(截至2017年3月1日),合计340453.9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对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所有的位于三义庙旧村改造博雅园沿街x号高层商住楼东x单元xx层xxx号房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李保同、李秀英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320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623元,由被告李保同、李秀英、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