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菊英与程传根、陈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程传根,陈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856号原告:王菊英,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传根,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南段358、360、362、364、366号。负责人:蒋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菊英与被告程传根、陈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华、被告程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陈秀、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传根、陈秀赔偿162406元;2、被告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程传根、陈秀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程传根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元义街141路段与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王菊英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根承担全部责任。王菊英于2016年9月8日至10月2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967.48元,由程传根支付。医院证明王菊英需加强营养,1人陪护,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鉴定王菊英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胸部左侧第5-7、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菊英从2015年1月起在彭州市某镇某塑料加工厂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2406元,其中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100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760元。川A××××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秀,该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程传根辩称,对程传根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王菊英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永诚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程传根认可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自行车损失;程传根垫付医疗费38967.48元且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应由永诚财保返还;程传根已垫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秀辩称,对程传根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王菊英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号小型轿车系程传根、陈秀夫妻共有,该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永诚财保负责赔偿。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对程传根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与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王菊英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程传根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永诚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永诚财保认可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自行车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程传根驾驶川A××××K号小型轿车在彭温路彭州市丽春镇元义街141路段与王菊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杨波相撞,导致王菊英、杨波受伤。程传根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直至次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根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王菊英于2016年9月8日至10月22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967.48元,由程传根支付。医院证明王菊英需加强营养,1人陪护,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鉴定王菊英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胸部左侧第5-7、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菊英从2015年1月起在彭州市某镇某塑料加工厂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川A××××K号小型轿车系程传根、陈秀夫妻共有,向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程传根以陈秀的名义与永诚财保订立商业三都险合同时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过程中,王菊英认可程传根垫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且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程传根驾驶机动车与王菊英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菊英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程传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王菊英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扣除7793.5元自费药品费用后为31173.98元;2、原告在塑料加工厂务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院未明确证明王菊英出院后需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护理费为60×45=27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营养费1300元;7、原告系在城市务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0.21=110061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川A××××K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杨波受伤,本院根据损失比例为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9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793.98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840元的部分为33953.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661元,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915元的部分为64746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永诚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保共应支付赔偿金747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和自费药品费用共计106493.48元,全部由程传根赔偿。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8967.48元和已支付的3000元,程传根还应支付赔偿金6452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秀有过错,故原告对陈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菊英支付赔偿金74755元;二、被告程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菊英支付赔偿金64526元;三、驳回原告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王菊英负担57元,被告程传根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