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福敏申请执行梁文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敏,梁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陈福敏,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308150028,女,1973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梁文高,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708205032,男,1977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本县城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陈福敏与被执行人梁文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梁文高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共计人民币15213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梁文高在镇宁自治县六马中学工作,,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提取、扣划梁文高的部分工资收入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福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梁文高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5213元(其中: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福敏1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88元、申请执行费125元)。二、提取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每月提取1500元,2018年2月提取17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