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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抗美与被告赵拥军、肖志军、刘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抗美,赵拥军,肖志军,刘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88号原告:唐抗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拥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军,男。被告:刘舒,男。原告唐抗美与被告赵拥军、肖志军、刘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抗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被告赵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被告刘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拥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6日,被告赵拥军在广西南宁做木板加工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息2.5%,款项汇至被告赵拥军的妻子周连清的账户。被告肖志军、刘舒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拥军���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其本人现在看守所羁押,等现在的刑事案件了结,其愿意还款。被告肖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舒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唐抗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打款凭证、实际开支的票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赵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抗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万,月利率2.5%,款项汇至被告赵拥军的妻子周连清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肖志军、刘舒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承担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条出具后,原告唐抗美将292500元以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赵拥军的妻子周连清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时给付现金75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在送达传票时得知被告赵拥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2017年3月21日,本院两名法官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该处向被告赵拥军送达文书,花费差旅费共计8434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抗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拥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抗美与被告赵拥军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二分五厘,即年利率30%,该���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年利率24%的范围,对于超出24%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又被告肖志军、刘舒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二者对担保方式未予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拥军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拥军、肖志军、刘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抗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27日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赵拥军、肖志军、刘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差旅费8434元,合计14234元,由被告赵拥军、肖志军、刘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容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