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贺双兰、尹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贺双兰,尹志中,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88号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主要负责人:米晋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双兰,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尹志中,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贺双兰、尹志中、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江浦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到庭,被告��双兰、尹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双兰、尹志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07541.33元(其中本金297333.39元、利息9483.94元、罚息7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贺双兰、尹志中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237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双兰、尹志中���2015年1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2012-20140798212),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提供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3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5.38125‰,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贺双兰、尹志中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贺双兰、尹志中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贺双兰、尹志中以其名下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就抵押物的商品楼宇的抵押贷款合作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编号:4406600222010000101、44066002220100000102,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六条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被告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贺双兰、尹志中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已累计拖欠7期应供款未供,逾期本息共195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而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2377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浦湾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未约定物何与人保的受偿顺序,因此,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双方就抵押物的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份证书上载明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贺双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另查明二:本案《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购房人清偿所欠原告所有贷款,无论购房人所购房产是否已办妥房产证,均可要求江浦湾公司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三: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该日,被告贺双兰、尹志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33.39元,利息10755.9元,罚息860.66元。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2237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均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项协议,分别为主从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7月2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成功送达相关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本院确认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贺双兰、尹志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333.39元,利息10755.9元,罚息860.66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贺双兰、尹志中清偿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原告虽并未提供支付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的大小与律师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抵押物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抵押情况。《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虽载明:”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但该查询证明中同时注明:“本查询不作为权利凭证,所有资料以实体档案为准。”故该查询证明不能作为抵押权登记的证明。双方办理的确系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预告登记仅是一种登记制度,并不能由此而创设一种物权,故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的登记设立。原告作为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其与被告贺双兰、尹志中签订的抵押合同上其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通过预告登记,该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取代抵押登记,亦不能使原告取得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法定抵押权;原告若要获得对案涉房产优先受���的权利,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原告有关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浦湾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浦湾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现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被告江浦湾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江浦湾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双兰、尹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7333.39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10755.9元、罚息为860.66元,此后以本金297333.3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贺双兰、尹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被告贺双兰、尹志中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