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字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闫五一、田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闫五一,田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字764号原告:刘清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闫五一,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城区。被告:田改荣,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系被告闫五一妻子。原告刘清华与被告闫五一、田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五一、田改荣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五一、田改荣偿还原告借款107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闫五一经原告刘清华介绍向袁某某借款130000元,由刘清华做担保。同时闫五一给袁某某承诺2016年元月10日还清。但闫五一未兑现协议,袁某某将闫五一和刘清杰诉讼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清华对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刘清华在该案执行阶段上交执行款115300元,被告闫五一向原告刘清华偿还8000元。因刘清华作为13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借款发生在被告闫五一、田改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刘清华1073000元。被告闫五一、田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清华与被告闫五一因工作关系相识,闫五一经原告介绍,在原告朋友袁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后经袁某某催要,闫五一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利息结算,重新给袁某某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并由刘清华做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袁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闫五一。担保:刘清华。2015.12.28号。”双方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加指印。同时闫五一给袁某某承诺2016年元月10日还清。闫五一逾期未偿还借款,在袁某某向闫五一讨要时,被告闫五一再次出具还款协议:“我叫闫五一,因借袁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前无力偿还,现将还款日期截止2016年4月5日前还清。立字据人:闫五一。2016年2月5日。”被告闫五一的妻子田改荣在协议上签字加指印。但闫五一仍未兑现协议,袁某某将闫五一和刘清杰诉讼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做出(2016)豫1323民初字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闫五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袁某某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清华对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刘清华在该案执行阶段上交执行款115300元,被告闫五一向原告刘清华偿还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华作为被告闫五一向袁某某借款130000元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袁某某偿还了115300元,有权向被告闫五一行使追偿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闫五一和被告田改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况除外。”之规定,被告田改荣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是闫五一的个人债务,且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上有被告田改荣的签名和指印,故原告诉请闫五一、田改荣共同偿还107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五一、田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五一、田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清华1073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闫五一、田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