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芳与被告王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芳,王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57号原告:王广芳。被告:王广胜。原告王广芳与被告王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芳、被告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二姐。2011年1月2日(农历)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5年还清,现已逾期一年,后因原告儿子结婚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广胜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已偿还1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我只是暂时没有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广芳与被告王广胜系姐弟关系。2011年1月2日(农历)被告向原告王广芳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五年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返还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广胜尚欠原告王广芳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广芳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王广胜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