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爱君、施伟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爱君,施伟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爱君,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伟斌,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再审申请人刘爱君因与被申请人施伟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18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爱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爱君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刘爱君待在家里,施伟斌无故上门责问其某人的去向,刘爱君没有义务回答,施伟斌首先打了刘爱君一个耳光,对此刘爱君没有过错,刘爱君想打回来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过错。所以施伟斌应当负全责。2.护理费未得到支持,不合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建德市富春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刘爱君需要休息3个月,依据金州村村民委员会和万方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刘爱君的母亲需护理,刘爱君需要请人照顾其生活以及其年迈的母亲。3.原审中提交了存单和多张借条,作为刘爱君收入证明的证据,原审判决中没有提到。此外,刘爱君从事个体经营,收入高于一般打工人员,所以原判决中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按照刘爱君实际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建德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28日刘爱君询问笔录、2016年1月4日、7月21日施伟斌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认定刘爱君在与施伟斌沟通时言语欠妥当并亦有打巴掌的行为,刘爱君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建德市下涯镇金洲村村民委员会及建德市下涯镇万方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均系证明刘爱君的母亲需护理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而非刘爱君自身因需护理产生的费用,刘爱君未提交证明其自身需要护理费用的证据,对其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罗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爱君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亦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刘爱君未提交新证据。综上,刘爱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纲强审 判 员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