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松林、付红兵等与蔡胜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松林,付红兵,王中北,谈家来,李民,宋德生,蔡胜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474号原告:夏松林,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付红兵,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中北,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谈家来,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宋德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六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胜生,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庐江县。原告夏松林、付红兵、王中北、谈家来、李民、宋德生与被告蔡胜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小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慷、人民陪审员何为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松林、付红兵、王中北、谈家来、李民、宋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胜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6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承包庐江县汤池镇中份村农田改造工程的水渠、道路修建,因工程需要石料、石渣,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人用货车从汤池镇大塘村往汤池镇中份村工地为被告运送工程需要的石料、石渣,每车材料运费100元至8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共欠原告运费10608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蔡胜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的金额分别为101680元、4400元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0608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情况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因被告承包庐江县汤池镇中份村农田改造工程水渠、道路修建,被告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用货车从汤池镇大塘村将石料、石渣运往汤池镇中份村农田改造施工现场,每车运费80元至100元。原告将石料、石渣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工程结束后,凭该收货凭证双方结算运费。2014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运费106080元,由其书写了金额分别为101680元、4400元的欠条各1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石料、石渣口头运输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费,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胜生欠原告夏松林、付红兵、王中北、谈家来、李民、宋德生运费10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蔡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小龙代理审判员 尹 慷人民陪审员 何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