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朝杰诉松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杰,松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建旗,县长。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祚焕,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朝杰因诉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山场坐落于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在河东松字1004号林权记载范围内,林班号为16林班3、5小班,面积195亩,权属为松溪县河东公社岩后大队。林改换证后,该片山林又登记在松政林证字(2005)第04848号林权证记载范围内,权属为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委会。王朝杰认为涉案林权属其所有,2010年向松溪县河东乡人民政府反映关于“溪仔塝”山场的争议情况,河东乡人民政府作出河政(2010)15号《关于大布村村民王朝杰反映“溪仔塝”山场情况的回复》,以其依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将“溪仔塝”山场山权、林权归其所有及要求岩后村委会作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王朝杰多次到松溪县信访局信访,2013年9月30日,松溪县林业局出具松林综(2013)41号《松溪县林业局关于县信访局交办王朝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作出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法为王朝杰办理林权登记的意见。王朝杰不服,向南平市林业局提出信访复查,南平市林业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南林信复(2013)26号《南平市林业局关于松溪县河东乡王朝杰要求办理岩后村溪仔塝山场林权证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以王朝杰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权源权属证明材料为由,作出无法受理其林权登记发证申请的意见。王朝杰不服,向福建省林业厅提出复核请求,福建省林业厅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闽林信复核(2014)1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王朝杰所提诉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王朝杰申请松溪县人民政府为其山林确权并颁发林权证,但其未能提供申请登记事项的权属证明材料,且该涉案山场林权已登记在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委会名下,松溪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办理林权登记并无不当。故王朝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朝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朝杰负担。王朝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山场系土改时期分给上诉人所有,一直由上诉人管理。2.讼争山林从未入社,将山林收归集体所有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岩后村颁发讼争山场林权证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申请登记完全符合《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山场现登记在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委会,上诉人诉称该山场应登记在其名下,证据不足。2.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王朝杰主张涉案山场林权属其所有,要求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对该山场确权并向其颁发林权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支持其主张,且涉案山场林权证被上诉人已依法颁发给松溪县河东乡岩后村委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办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朝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