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袁善章、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袁善章,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48号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9幢3层03号。法定代表人:吴玥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君,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善章,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松县。被告: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魏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诉被告袁善章、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志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盖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善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油能源公司诉称,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销售油品,代为接收货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袁善章与原告公司业务员高瑞娜联系,从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提走一批油品31.8吨,单价4620元/吨,货款合计146916元。由被告袁善章雇佣司机田铁民(车牌号豫L×××××),经李彦斌押运,将油品运到安徽省安庆市验货卸车,实际卸了31.8吨。卸货后,被告袁善章支付120000元首款,并约定剩余货款7日内付清。后袁善章提出退款退油。当我公司返还被告袁善章120000元油款,前往袁善章处收油时,被告袁善章却从中扣11吨油品,拒不归还,且不给付货款。袁善章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50820元。根据《》合同法》地109条规定和《油品代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2015年9月27日开始发货之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全部利息482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善章辩称,不认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业务员高瑞娜、司机田铁民及押运人李彦斌。只因有一个业务员多次打电话问要不要油,我只是提到如果油好的拉过来看看。油运到时,双方并未对油称重和确认,但业务员要求先汇款120000元才能卸货,卸完油后结算。我按照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但刚卸了一部分油时,我发现油品质量差,遂要求退货退款。原告意识到这个问题将款项退还,我也将这批不合格的油全部退还了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没有签字确认油品的吨位数,不合格的油也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如果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原告完全可以不退还我支付的120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始至终都没有销售使用原告的油品,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合信志诚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油品代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收不回来油款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油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为油品代销商,代销油品,代收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源汇区(合同签订)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25日,原告中油能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袁善章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中油能源公司运送油品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袁善章处,双方未对油品吨数及质量标准进行共同确认。被告袁善章根据原告公司要求支付120000元油款后,在卸油过程中发现油品质量不符合其要求,遂提出退款退油,原告中油能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亦将120000元油款退还原告,被告袁善章将油品返还,油品返还时,双方亦未对返还油品吨位数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为漯河市合信志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油品代销合同、工商变更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需对被告袁善章所购油品吨数、单价、是否收到涉案油品、利息约定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中油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协商油品购销合同的过程,对于被告袁善章购买油品的吨位数、利息约定、违约责任等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另外,由于是原告中油能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袁善章直接进行的油品购销合同洽谈,并非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油品代销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项及利息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