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盛志林、薛拥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志林,薛拥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401号原告:盛志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泉县。被告:薛拥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盛志林与被告薛拥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盛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割费30170元、运费4300元及利息损失3102元(34470元×5‰×18个月,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收割及拉运麦子。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收割费3017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薛拥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收割小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万亩麦子地的收割,每亩收割费26元,三天一结账,第四天审核亩数,最迟不超过第五天结清。2015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拉粮费4300元,于7月18日付清。2015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麦子收割费30170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款。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30170元、运输费43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约定支付期限,逾期未给付,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3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盛志林承揽费30170元;二、被告薛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盛志林运输费4300元;三、被告薛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盛志林利息损失31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拥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