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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胡霞弟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绘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27号异议人:上海绘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袁家宅路XXX号XXX幢XXX楼。法定代表人:胡霞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人:黄汉兴,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霞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霞弟,职务不详。在本院审理(2017)沪0110民初2006号与黄汉兴与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康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黄汉兴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海市奉贤区袁家宅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异议人上海绘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系争房屋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绘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异议人名下,属于异议人财产,并非胡霞弟或康丽公司的财产。虽然异议人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丽公司是异议人的股东,但异议人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在异议人并非案件被告情况下,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不当,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申请人黄汉兴称,对于异议人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异议,但是异议人是康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胡霞弟又是康丽公司的控股股东,胡霞弟向申请人借款时,曾提出将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康丽公司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时,也曾在挂牌公告中明确了异议人的资产、业绩及财务状况,因此异议人与康丽公司存在经营混同,为此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明确将系争房屋列为查封标的物,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并未超越职权且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黄汉兴与胡霞弟、康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黄汉兴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胡霞弟、康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00元或相当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提交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线索,并提供了担保。201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列申请人为黄汉兴、被申请人为胡霞弟、康丽公司,裁定内容为:冻结、扣划权利人为被告胡霞弟、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7)沪0110民初2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在本次查封之前,系争房屋因另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并在此后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另查明,上海星源通讯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出资人为上海康丽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顾雯雯变更为胡霞弟,2015年5月4日,该企业名称由上海星源通讯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绘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再查明,上海星源通讯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康丽公司为案外人的投资人,但不能因此否定案外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申请查封了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案外人名下房产,有所不当,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沪0110民初2006号案件财产保全中对上海市奉贤区袁家宅路XXX号XXX幢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