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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运宝、于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宝,于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宝,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忠,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运宝因与被上诉人于华忠、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运宝、被上诉人于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宝上诉请求:请求对(2016)冀098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委托亲戚作为代理人按时到达了法庭,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不合格,并在此之后拒绝接收上诉人提交的任何答辩意见,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出庭辩护和书面答辩的权利;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属于复杂的司法活动,一审法院却以案情简单为由独任审判。综上两点,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为12619.76元,而该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合同并未经过登记认证;被上诉人存在多处骨折,应该能够认定其驾车速度极快,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限速在20公里每小时以下的电动自行车在同时符合其他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非机动车,而一审法院迳行认定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并据此做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参与权及答辩权,致使上诉人无法在一审中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华忠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误工费证据,其中劳动合同是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并加盖了劳动合同鉴证章。3、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时的时速也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道交法实施办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的伤残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5、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在一审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页、房产证,能够证实户籍性质为城镇,且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于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20日00分,被告李运宝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队门前处向右靠边停车时,与沿后方行驶的原告于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华忠受伤,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7日,诊断为:一、左股骨干骨折;二、双侧桡骨骨折;三、双侧下尺挠关节脱位;四、左眼睑裂伤;五、上唇裂伤;六、左小腿、面部皮擦伤;七、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又查,被告李运宝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0723.21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主张住院37日,按100元/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12619.76(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月平均工资3154.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护理费86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5元/日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有据,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62142.4元(原告于华忠的伤残等级由法院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房产证,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于华忠户籍性质为城镇且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检查费191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0.5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郑会田1942年3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6年,由3个子女共同抚养;父亲于国恒1940年4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3个子女共同抚养。二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华忠各项损失合计为319995.87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华忠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减轻原告的责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李运宝对原告于华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于华忠的损失为319995.87元。被告李运宝系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其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110000元;剩余199995.87元由被告李运宝依85%责任赔付169996.49元。被告李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华忠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运宝依责赔偿原告于华忠各项损失169996.49元;三、驳回原告于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承担853元,由被告李运宝承担19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庭审,庭审前的开庭传票均已合法送达各当事人,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没有到庭。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称自己委托亲戚作为代理人按时到庭,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不合格,并拒收上诉人答辩,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卷中亦无相关材料和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于华忠提交其与沧州临港中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并加盖了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中捷产业园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事故发生后,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驾驶的是利得牌电动自行车,因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向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以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对此,上诉人提交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杨俊杰、李树岭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于华忠为黄骅市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两次庭审,开庭传票均已合法送达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拒收其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针对该案案情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华忠提交了其与沧州临港中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加盖了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中捷产业园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据此认定于华忠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界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时上诉人拒不到庭,亦未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于华忠为黄骅市城镇户口,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李运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运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