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莉丽、方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莉丽,方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莉丽,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莉萍,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莉丽为与被上诉人方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胡莉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方莉萍借款108000元,借款期至2016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16000元。但胡莉丽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莉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莉萍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1096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7.41%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胡莉丽负担。胡莉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莉丽收到的本金是通过银行汇款的100000元,8000元现金没有收到,故判决认定收到10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8000元本金和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235元,予以核减,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方莉萍承担。被上诉人方莉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金108000元已经支付给胡莉丽,利息是按照借条所载108000元一年的利息8000元计算出年利率是7.41%,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方莉萍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莉萍所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胡莉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胡莉丽未依约向方莉萍偿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莉丽上诉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满本息合计116000元,胡莉丽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方莉萍主张按借期内的年利率7.41%计算胡莉丽所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胡莉丽关于按利率7.4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胡莉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