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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为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为科,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为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为科及其辩护人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0时许,被害人成某1、成某2来到西阳城乡西阳城村被告人刘为科家中索要欠薪,二人在院中与刘为科妻子杜宗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为科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成某1、成某2乱砍,二人被砍伤。经伤情鉴定,成某2外伤致头皮创口17.9cm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单条创口长7.0cm构成轻伤一级。成某1头皮创累计长12.5cm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单条长7.0cm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为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为科与被害人成某1、成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成某1、成某2对被告人刘为科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为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刘为科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为科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杜某、刘某1、刘某2、裴某1证言,被害人成某1、成某2陈述,被告人刘为科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刘为科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为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科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为科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一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刘为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为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