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901号原告: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1号楼603。法定代表人:王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法定代表人:甘宜泉。原告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爱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辉爱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华贸、四惠、泰达时代、大悦城、金融808室、常营、怀柔、现代SOHO办公场所提供办公用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办公用品,被告及时结算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所需货物,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均由被告的财务兼主管负责人张代华予以验货确认。截至2016年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办公用品达59012.2元,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不接电话等方式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星辉爱投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齐鲁顺达公司向星辉爱投公司提供办公用品。2016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星辉爱投公司为齐鲁顺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货款金额为小写(53000)大写伍万叁仟元正(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09月后归还此货款。特立此据。”星辉爱投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鲁顺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辉爱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齐鲁顺达公司与星辉爱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星辉爱投公司尚欠齐鲁顺达公司货款5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星辉爱投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星辉爱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齐鲁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人民陪审员 房 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