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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宋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宋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814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宋莉,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被告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196.2元、滞纳金647.5元,合计3843.7元;2、涉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宋莉居住在xxx,房屋建筑面积126.88平方米。原告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比例缴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28.3元,但是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欠物业费3196.2元,滞纳金647.5元,合计3843.7元。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莉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下水道总冒水;安全维修不到位;物业费与车位费、梯控绑定;楼道安全门锁坏了原告没有及时更换,导致被告自行车丢失,原告应该承担我的损失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其与万华里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交纳费用时间“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被告系x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6.88平方米,实际执行中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22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3196.2元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坚持原告服务不到位,同时,原告应该承担其车辆损失。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华里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在提供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3196.2元的95%,计30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该承担其车辆损失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分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莉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共计303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祈 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省、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