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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谷德利诉王丛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利,王丛斌,于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谷德利,王丛斌,于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5号原告:谷德利,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业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叶(与谷德利系夫妻关系),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丛斌,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委***组。被告:于浩,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香墅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7号楼8-9号门市。负责人:程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梅河口市枫林小镇小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谷德利诉被告王丛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叶,被告王丛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谷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29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3.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5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拖车费190元;10.误工费16800元;11.诉讼费;12.保全费8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1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大阳轻便电动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丛斌驾驶的吉ECF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谷德利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65.96元。王丛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吉ECF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于浩,于浩是我哥,车实际是于浩给我买的,我认为车实际上是我的。但是没有过户,肇事的时候也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没给垫付任何费用。我负责承担原告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一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赔偿,拖车费如果有发票依据发票,交通费只保险伤者出院的费用,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打工需提供打工的证明,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报销。伤残赔偿金需核实后提交省公司来核实。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4时10分,谷德利驾驶大阳轻便电动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丛斌驾��的吉ECF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谷德利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丛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德利无责任。谷德利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80天,共计花医疗费32920.52元。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2017年3月20日,经谷德利单方申请,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做出吉爱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谷德利此次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王丛斌驾驶的吉ECF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谷德利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65.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吉爱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王丛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丛斌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王丛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王丛斌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于浩,王丛斌自认该车辆已属于王丛斌所有,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谷德利对此无异议。故于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丛斌驾驶的吉ECF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谷德利的合理损失。关于谷德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谷德利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谷德利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1.关于谷德利医疗费,谷德利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32920.52元;2.关于谷德利的护理费,谷德利住院80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9665.60元(120.82元/天×80天);3.谷德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4.关于谷德利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数及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费用为100元;5.关于谷德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谷德利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即梅河口市河南街已划归至梅河口市城区范围,故可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谷德利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谷德利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6.关于谷德利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出院诊断书医嘱中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保护3000元;7.关于谷德利主张的误工费,谷德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主张按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的标准,应属合理,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20天(住院80天+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2840元(120元×21.75天/月×4个月+120元×20天);8.关于谷德利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谷德利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保护;10.关于谷德利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其提供的正式票据,该费用金额为100元。综上,谷德利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71929.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德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96.5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丛斌赔偿原告谷德利医疗费22920.5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43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18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谷德利对被告于浩的告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2788元,由被告王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