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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凤游寺50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纺织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6月至2017年2月(共计13年9个月)生活费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9年11月入职南京手帕厂,直至2014年都在工作岗位。1997年7月31日,南京手帕厂宣告破产后,由被告纺织工贸公司托管。原告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5月11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2年8月,原告锁骨摔伤住院才知道医保被停用,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纺织工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保、是否停缴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负责。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工资还是生活费都不应支付。第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979年11月,原告入职原南京手帕厂。1994年5月11日,原告与原南京手帕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7月31日,原南京手帕厂被宣告破产。1997年8月8日,原南京手帕厂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内容如下:原南京手帕厂(含帆布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其破产清算组期间的企业生产经营,职工工资,稳定工作等事务均由南京纺织工贸实业(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处理。200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如下:李某某同志: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请你于2003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前来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相关事宜,如你逾期未来办理,企业将实行单方解除合同。2003年10月21日,被告做出《关于与李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和劳部发1994第481号规定第8条,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03年10月21日起与李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多金(或生活补助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3年10月23日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2003年11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9月24日,被告将《关于与李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南京市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保险金审批表》邮寄给原告,地址为:建邺区南苑小区宇园x幢7号602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然居住于上述地址,但未收到该邮件。2012年8月,原告因锁骨骨折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当庭陈述,2006年、2012年,其去找被告,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持续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为止,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收据缴费证明一张,陈述其于2014年8月取出锁骨内固定时支付医疗费11691.84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2017年2月20日,李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纺织工贸公司补缴2003年11月-2017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纺织工贸公司补发2003年6月至2017年2月生活费15万元;3、纺织工贸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39000元。同年2月21日,该委以李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材料不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或医疗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期间限制,但仍然应符合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最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04年2月,此后原告就在外务工,被告也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2012年,原告去找被告,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持续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为止,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在2006年已经知道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在法定时效内就工资以及其他劳动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直至2017年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