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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浍全、陈勇红与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浍全,陈勇红,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浍全,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勇红,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三里湾办事处五里村,组织机构代码07236524-4。法定代表人:田孝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浍全、陈勇红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宿州原野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浍全、陈勇红申请再审称,宿州原野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一条龙服务和有可观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义务,除了卖饲料,其他一概不管,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宿州原野公司无养殖资质,非法经营,提供的饲料和种兔存在质量问题,使得曹景宾、徐奇林、金祖玲、朱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损失。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养殖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当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宿州原野公司提供了种兔和饲料,杨浍全、陈勇红未向宿州原野公司提供商品兔,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应支付种兔、饲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所确定的违约金与类案标准不一,存在瑕疵。鉴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宿州原野公司承诺可在执行程序中放弃对曹景宾、徐奇林享有的违约金,故本案不宜进入再审程序。杨浍全、陈勇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浍全、陈勇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