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被告:林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夫妻俩)相识,之后二被告以其在光山县移动公司做移动网络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共计130000元整。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分5厘。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给付了上述100000元借款半年期的利息,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本结息,再后来被告张某某、林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林某以做移动网络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月息按二分结算,经手人:张某某、林某,2014.8.22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注:息按一分五计算,张某某,2015年元月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结付了上述一笔100000元借款半年期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起初被告借故拖延,后来原告催要,二被告离开了其住所,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金额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客观真实。在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0‰)和壹分伍(即月利率15‰),均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年利率24%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影响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款之日;另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