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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喜兰、高晓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喜兰,高晓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兰,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景,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陈喜兰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2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喜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以借款关系起诉就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属错误认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诉状,本案中“高晓景与陈喜兰共同向田冬娥借款91万元,在高晓景偿还田冬娥借款后,高晓景向陈喜兰行使所谓的追偿权”,本案并非被上诉人高晓景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就认定本案是借款纠纷,还应当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出发定义本案的性质。本案实质为行使追偿权案件,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追偿权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郑州市××区××楼××号,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项下的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追偿权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偿还共同借款后行使追偿权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高晓景原审所诉为追讨其替共同借款人偿还的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行使追偿权时高晓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高晓景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为合同履行地,高晓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喜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