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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代清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代清,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31号原告:倪代清,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代清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778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15时51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赖幸国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玉田路、东体育会路附近,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赖幸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入住上海建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对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来计算,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凭证在医保范围内支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15时51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赖幸国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玉田路、东体育会路附近,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赖幸国承担���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沪FVXX**车辆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代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因原告的二期手术尚未完成,故对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另,该判决书载明:“误工费(一期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按6,755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期限自事故发生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故支持误工费29,271.6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入住上海建工医院,2016年11月2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9,081.08元(已扣除伙食费11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我单位员工倪代清,性别男,1965年9月出生,因倪代清在上海建工医院进行腿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26日起请假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故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本院认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各赔偿项目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081.0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交通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两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误工费(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6,755元/月计算2个月,确定为13,510元。4、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交通费,合计20,024.8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交通费、律师费,合计7,00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4元,减半收取260.12元,由原告倪代清负担7.0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