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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永强与XX、四川省万械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强,XX,四川省万械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1415号原告:吴永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XX,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省万械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法定代表人:杨久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强与被告XX、四川省万械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XX所有的川AXX618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予以查封,查封限额51元。案外人蒋才林、周进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双林路“上游小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1套(房产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663号,建筑面积72.15㎡)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XX所有的川AXX618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限额51万元;二、对蒋才林、周进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双林路“上游小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1套(房产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663号,建筑面积72.1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