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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封新业与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新业,范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74号原告:封新业,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封生金,男,系封新业之父被告:范立军,男,1976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封新业与被告范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封新业及委托代理人封生金、被告范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此后,原告因急需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1万元整,而是欠原告在金鼎合作社利息及提成1万元,此款项已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经工商登记被告范立军等人成立了鹿泉市金鼎种植合作社收集存款,经多项业务往来,因被告等人所开办的公司没能付清原告全部存款及利息,由被告范立军出具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封新业现金10000(壹万元整)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因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原告经向被告范立军等人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已偿还该款证据不充分。以上事实由范立军书写借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立军等人所开办金鼎种植农业合作社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被告范立军于2016年4月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范立军索要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如认为是合伙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新业借款壹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