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苗瑞全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瑞全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875号罪犯苗瑞全,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睢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瑞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苗瑞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苗瑞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苗瑞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苗瑞全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经履行全部财产刑,其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瑞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但该犯违法所得未退出,且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瑞全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