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68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住尉氏县。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董某2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董某2(××××年××月××日生)。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在新郑富士康打工,原告在郑州娘家居住并上班,两人聚少离多。就是短暂的相聚时间里双方因性格不和也是争吵。根本没有任何的生活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什么过错。女儿一直在我家,我父母养着。不同意原告抚养。我这几年的工资5、6万都给原告了。家里也没花过原告啥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尉氏县水坡镇南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女儿董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中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