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龙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杰,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6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龙杰先后在本区丰门、鞋都、双屿一带,窃取他人财物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杰见本区鞋都租住处隔壁的上伊村上伊南山路57弄xxx房门没有锁,便潜入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500元钱和居民身份证一张,2016年5月10日12时30分许,李龙杰手持上述身份证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后抓住,居民身份证被追回。2、2016年5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龙杰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xx村联得利超市内,窃取超市货架上的老李牌鸡腿一个、老李牌豆腐干一包和奥利奥饼干一包(均无法估价),后李龙杰至收银台买单时被超市老板即被害人陈某1发现,上述财物被追回。3���2016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龙杰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xx网吧内,窃取在42号机位睡着的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4、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龙杰伙同“长毛”、“小云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xx网咖内,由“长毛”在外望风,李龙杰和“小云南”窃取坐在97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聂某放置在99号机位上的白色小米4C手机一部(无法估价)。5、2016年9月中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龙杰伙同“小蔡”(另案处理)在本区潘岙工业区xx区的xx厂门口,窃取被害人向某的蓝白色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后二人予以销赃并平分赃款。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龙杰在本区丰门街道仟雅丽人鞋业附近被抓获;同年6月9日13时3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丰门街道xx网吧抓获被告人李龙杰;同年10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潘岙桥下抓获被告人李龙杰;2017年1月30日20时3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前陈岗亭附近抓获被告人李龙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龙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某1、聂某、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龙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龙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67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龙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杨某、聂某、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