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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旭升与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陈松山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旭升,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陈松山,陈允民,明彦财,古成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财保7号申请人:郭旭升,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松山,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松山,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陈允民,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明彦财,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古成帮,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人郭旭升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29412001040016602;2941205600000084)及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36000140400000414)。申请人郭旭升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29412001040016602;2941205600000084),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账号:36000140400000414),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固原天海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