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樊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樊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2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樊某甲,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李某某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樊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70.14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1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426元,合计1320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某某是妯娌关系。我公婆与二被告在同一院落居住,但分开生活。2016年11月13日下午,李某某儿子樊帅到我家提及我公婆的赡养问题,因我丈夫不在家,樊帅就回去了。当晚7时许,我听见有人砸我家的大门,我丈夫去开门,发现二被告及樊帅用轮椅推着我婆婆要强行进入我家,我公公跟在后面,他们要求我家赡养我公婆。我丈夫拦住他们,说要等村干部来处理此事。我就抱着孙子也来到大门口。二被告见我丈夫不让他们进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樊某甲二人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推倒致我的脸碰到墙上,用拳头朝我头部殴打。我受伤后去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我眼部受伤隆德县医院无法检查,我便去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回隆德县医院治疗,因被告之子樊帅已经在该院治疗,该院医生告知我双方不能在同一医院的同一科室治疗,我便于同年11月15日在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支付医疗费6970.14元。我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李某某不愿意赡养我公婆完全可以找我们或村组织商议,而不能在晚上强行将老人带到我家闹事。由于二被告对我殴打,现我要求其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13200.54元。李某某辩称:2016年11月13日,我让我儿子樊帅去原告家叫原告丈夫来我家协商我公婆的赡养问题,原告说她丈夫不在家。当天晚上我和我儿子樊帅、女儿樊某甲三人将我婆婆用轮椅推至原告家门口,让原告赡养我婆婆,但是原告和她丈夫二人阻挡不让我们进去,在阻挡过程中因原告后退时致其孙子倒地,为此我们双方相互吵骂并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扯在一起,二人同时倒地受伤,原告脸部受伤,我的左脸部也受伤,但是我并没有用拳头朝原告头部殴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樊某甲辩称:2016年11月13日晚,我和我弟弟樊帅、我母亲李某某、我爷爷四人将我奶奶用轮椅推进原告家门口,让原告家赡养我奶奶,但是原告和其丈夫阻挡不让我们进去。阻挡过程中,原告后退时致使她家孙子倒地,原告说我母亲致其孙子倒地,为此原告与我母亲撕扯在一起,我��去劝架,在撕扯过程中我们全部倒地,后在我爷爷和邻居的劝说下,双方才松手。我并没有用拳头打原告脸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福利医院住院病历1份、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970.14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26元的事实。4.隆德县公安局联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与樊某甲曾殴打原告王某某,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妯娌关系,王某某公婆樊某乙、王秀兰与二被告在同一院落居住,但分开生活。2016年11月13日下午,李某某儿子樊帅到王某某家商量其爷爷樊某乙、奶奶王秀兰的赡养问题,因王某某丈夫不在家,樊帅就回家了。当晚7时许,二被告与樊帅用轮椅推着王秀兰到王某某家门口,樊某乙跟在后面,要求王某某家赡养樊某乙与王秀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樊某甲二人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致其受伤。同年11月15日,王某某在隆德县民政福利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支付医疗费6970.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理智对待和处理老人的赡养问题,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可以寻求相关组织协调处理,不应为此打架。二被告均辩称未殴打原告,但樊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撕扯、殴打原告,且二被告当庭自认其与原告有过相互撕扯、推搡的行为,故其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与二被告吵骂,其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970.14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02.2元(107.3元/天×14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1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75元,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由二被告赔偿70%,即8102.5元。由于二被告之间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大小,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樊某甲连带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樊某甲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