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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连合与户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合,户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591号原告:张连合,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连合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户银龙,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张连合与被告户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银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9.23元、误工费208.78元、护理费2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户银龙将原告张连合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户银龙处以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户银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7]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户银龙持酒瓶打伤张连合,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2、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张连合受伤住院治疗三天的情况。3、鹤煤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2776.51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232.72元,证明:张连合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009.23元。4、陪护证一份,证明:张连合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志超陪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3月5日03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马庄村,被告户银龙持酒瓶将原告张连合头部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并于2017年3月5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外伤后头痛���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009.23元。2017年3月13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罚决字[2017]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被告户银龙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户银龙持酒瓶将原告张连合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户银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必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连合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9.2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96.14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3日,计算方式为:11697元/年÷365天×3天=96.14元;3、护理费253.52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3日,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天×3天=278.28元,原告主张253.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确认为253.52元;4、住院伙食费90元,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3天=90元。上述费用合计344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银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合各项损失共计344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连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尧苗苗 关注公众号“”